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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医院医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郾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赵X

被告X医院

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诉被告X医院医患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4年6月24日,我到被告处进行右眼斜视矫正手术,2004年7月1日出院。手术之后,我感觉右眼不适,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解释说“没什么大事,在家慢慢恢复就行了。”但在2007年8月,我到北京几家医院诊断后被确诊为复视,现我行走困难,以致给我造成极大的痛苦。我认为被告在为我进行斜视矫正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67元×30%=50.1元;2、法医鉴定费(3000元+600元)×30%=1080元;3、交通费975元×30%=292.5元;4、住宿费295元×30%=88.5元;5、伙食费294元×30%=88.2元;6、伤残补助费x元×20年×50%=x元×30%=x元;7、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0元。

被告X医院辩称:1、我院在对原告赵X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原告赵X因斜视入住被告X医院,经诊断为“共同性外斜视”。2004年6月25日,X医院为原告行斜视矫正术。手术同意书显示: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术后复视;术后欠矫或过矫;术中术后其它并发症,并有赵X签字手术和术后病程记录中显示术后有复视。2004年7月1日赵X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眼球外转时有复视12㎝,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显示:斜视矫正术后复视。2007年8月6日,原告赵X在北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复视。

2007年8月9日,原告在北大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07年8月9日诊断:斜视矫正术后复视。2008年3月24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赵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过错或过失的程度占多少进行鉴定,2008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说明:赵X斜视矫正术后并发症事实存在。先天性斜视是行斜视矫正术的适应症,复视是斜视矫正术后常见并发症,但绝大多数可在短时间内恢复,年龄大和斜视度大发生复视的几率大。X医院对手术有可能并发复视做到了知情同意,但病历材料中并未体现针对赵X手术时年龄偏大和可能发生复视而采取的注意措施,此与赵X术后发生复视并长期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8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被鉴定人复视存在,在不考虑复视形成的原因情况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分级系列f六级-31之标准,赵X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09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又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赵X术后出现复视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原告赵X提供其在北大附属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167元,其在北京就诊期间的住宿费280元、餐费294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975元。

被告X医院提供赵X的病历,显示手术前X医院已告知原告赵X手术中可能出现复视,赵X同意手术并签字。被告X医院另提供一本《中华眼科学》和一本《眼科学》中部分文字,其中《中华眼科学》下册第2807页载明:斜视术后,少数患者可能出现复视,但大多数患者复视在术后数目或数周内可自行消失,儿童较成人更易克服。对于成人特别是双眼视力较好而又有异常视网对应者,术后尤易发生复视,因此应在术前做牵拉试验或用三棱镜试验,以预测术后发生复视的可能性。如正前方和前下方有不能耐受的复视干扰时,则更应慎重考虑决定手术与否,并应将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清楚。《眼科学》第341页载明:外斜视术后易引起复视,多数可在术后数日或数周内自行消失。术前作牵拉试验或用三棱镜试验,预测术后发生复视的可能性,并应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赵x年6月24日入住被告X医院,X医院诊断赵X患有“共同性外斜视”,并于2004年6月25日为其行斜视矫正术。2004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赵X存在眼球外转时有复视存在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显示:复视属斜视的常见并发症,一般短时间内会恢复,所以原告赵X在X医院出院时,虽知道自己复视,认为一段时间以后会恢复,直到长时间以后仍未恢复,2007年8月9日经北京两家医疗机构诊断为复视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X医院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违法性,且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X医院虽不认可,但被告X医院提供的《中华眼科学》中也载明:成人斜视术后形成复视较儿童不易恢复,更应慎重考虑决定手术与否,并应将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清楚,本案中被告X医院只告知了原告赵X术后可能出现复视,但未体现针对赵X手术时年龄偏大和可能复视而采取的注意措施,所以对该意见及补充说明中认定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赵X术后复视长期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本院予以采信,酌定10%,对被告X医院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X医院应对赵X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餐费、住宿费是原告在出现复视后为确诊病情所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也是必要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请求过高,合理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术后出现复视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损害,但本案中被告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X应得的赔偿额为:

1、医疗费:167元×10%=16.7元

2、法医鉴定费:(3000元+600元)×10%=360元

3、交通费:600元×10%=60元

4、住宿费:295元×10%=29.5元

5、伙食费:294元×10%=29.4元

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50%×10%=x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合计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X各项费用x.6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赵X承担1200元,被告X医院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朱栓稳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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