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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阴历三月初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婚生女儿吕某璇。原告怀孕期间,最需要关怀照顾时,不仅没人管,有时连口饭都吃不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却遭到被告殴打,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母亲将其接回娘家,一住就是两个月,这期间被告更是不管不问,原告成了多余的人,原告因无人照料准备打胎时,被告勉强将原告接回,谁知回到家里仍是不冷不热,始终感不到温暖。今年9月9日下午,被告让原告去叫其母亲,原告说先看病,后再去叫其母亲,被告为此又同原告争吵,一气之下,被告抱起孩子上车就走,当晚原告母亲等人将原告送回家,被告出门大骂,为了孩子,第二天原告和母亲再去,仍进不去门,第三天原告叫大姑和四叔前去家里取东西,遭到被告的辱骂并说不要原告啦,将原告钥匙上被告家里的钥匙取下,断了原告回家梦想,隔断原告和孩子的亲情,原告几经努力没能挽救脆弱的夫妻感情,也没能感动被告,被告就这样忍心给四个月的女儿断了奶。综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相互间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无法调和,已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7546.41元;3、原告陪嫁有:海王星(黑色)x型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套(含四个棉被、四个被罩、四条床单、四个枕头)、毛毯两条、夏凉被两个及原告随身衣服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家穷娶媳妇不容易,我在家是独子,对原告不会有二心。我及家人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在家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处处迁就原告,唯恐原告不如意。原告大学毕业到一中教学后,有了优越感,嫌我无学历,无工作,嫌弃我家穷,没有其娘家家庭条件好,对我经常恶声歹气,我母亲与原告说话,经常不应声,不理不睬。原告回娘家后,我及家人以及邻居三番五次请其回家,原告就是不回来,我有一次去叫她,竟遭到岳父的殴打。现原告诉我离婚,我无可奈何,因为原告心已变,但我们才结婚一年多,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借婚姻向我索要彩礼45000元,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应当返还。另外,原告生女儿请亲,得礼金13000余元,原告也不应全部带走。原告陪嫁东西在诉状上所写的是正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应归谁及抚养费应如何支付;2、彩礼的情况是怎样的,是否应当返还;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9月16日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1年9月21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沁阳市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双向信息通报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接受计划生育管理;4、沁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8月9日所出具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吕某璇出生的时间。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4815.03元,证明女儿在被告单独抚养期间住院的花费,原告应承担一半;2、自治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索要彩礼,致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拜小烟出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有意见,证人说给三次彩礼,原告均不在场,原告认可给付彩礼为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原、被告诉辩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彩礼以原告当庭认可的30000元为准。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婚生女儿吕某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前财产有:海王星(黑色)x型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套(含四个棉被、四个被罩、四条床单、四个枕头)、毛毯两条、夏凉被两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2011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19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原、被告双方现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璇不满一周某,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婚生女儿吕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19元的25%计算,从2012年1月起诉之日起至吕某璇年满十八周某,即:9519元÷12个月×25%×209个月=41447.31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97546.41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30000元,因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礼金130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璇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吕某支付抚养费41447.31元,分八次付清。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6447.31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被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王星(黑色)x型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四套(含四个棉被、四个被罩、四条床单、四个枕头)、毛毯两条、夏凉被两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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