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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巴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x+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袁××相撞,造成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袁××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出具的领条,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传毅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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