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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X路二纺机厂附近因琐事与张×、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甘×的同学张××路经此处时见状上前帮忙,双方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皮带、拳脚将被害人张××的头、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甘×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传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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