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8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指定辩护人冯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史某己、张某戊,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魏方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伙同雷敬某(另案处理)、康运某、刘国某(已死亡)在滑县X镇X村老彩印厂院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以生产塑料颗料为名,私自非法制造雷管近10万枚。2008年5月30日17时许,在制造雷管时引起爆炸,致六人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认定制造10万枚雷管证据不足;2、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辛、王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1、认定制造10万枚雷管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辛、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康运某与在山西的李某辛联系,寻找资金来制作雷管。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某辛联系他人出资10万元用于制作雷管。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伙同康运某、刘国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某的老彩印厂院内私自非法制造雷管。各被告人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康运某全面负责制造雷管及资金的管理,刘国某负责采某制造雷管的原材料,焦某某负责雷管的生产技术,李某辛负责联系资金和往来联络,王某某提供场地和保障参与制造者的生活。期间,因人手不够,又怕事情暴露,康运某等人找亲属杨红某、杨爱某、王某某、史某某、张某戊参与制造雷管。2008年5月30日17时许,焦某某等人在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造成6人死亡,致焦某某、张彦绰二人烧伤、爆炸伤,彩印厂厂房及附近通信电缆厂办公楼毁损。至爆炸发生时,焦某某等人共生产雷管近10万枚。经鉴定,焦某某、张某戊伤情为轻伤,被毁损房屋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x余枚雷管半成品。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从2008年农历2月份开始生产雷管的。康运某联系了山西的李某辛。康运某负责全面,其负责技术,刘国某负责进料,王某某负责生活。康运某第一个月付给王某某租金,从第二个月起算王某某一股。山西的人占两股,康运某、刘国某、王某某和其各占一股。从开始生产至今共生产了100公斤炸药黑索金,每枚雷管用黑索金1克,刘国某进了约10万枚雷管空管,至发生爆炸时炸药和空管都用完了。生产的雷管没有装导火索。平时参与生产的有康运某、刘国某、张某戊、史某某、杨红某、王某某、杨爱某和其。发生爆炸时其和张某戊在最西边房间里筛选装头次药的雷管,其他人在中间房间给雷管装第二次药时发生爆炸了。

2、被告人李某辛供述,2007年年底康运某和其联系,让其入股做雷管。其没有钱就找了同村的雷敬某,他同意出10万,占2股,其和雷敬某按利润三、七分成。后给康运某汇过去x元,5000元作为办事经费。后康运某说王某某提供场地,也算一股,不投钱。焦某某是技术员,具体事情都是康运某、刘国某两个说了算,刘国某还负责进原料。雷敬某不放心资金,让其去滑县看了几次,看他们是否在生产雷管。爆炸前,康运某给其打电话说生产了10万枚雷管。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约2004年其购买了白道口彩印厂的厂房做塑料颗粒。2008年农历2月康运某租其的厂房做雷管。后来其也算一股,不投钱,只负责生活。康运某、刘国某负责生产、购买原料,康运某还负责账目。焦某某负责配药,李某辛负责销售。生产大约有10多万枚雷管。平时参与生产的有康运某、刘国某、焦某某、杨红某、王某某、杨爱某、张某戊、史某某共8个人。5月30日中午吃饭时8个人都在,吃过饭他们几个去装药了。

4、被害人张某戊(史某某妻子)陈述,其和史某某是夫妻,是康运某的亲姑姑。在2008年农历3月康运某让其和史某某去王某某的厂子干活。其一直以为是在做“齐火”。其负责用筷子量管里的药。爆炸当时,其和焦某某在一个房间里检查药量。隔壁房间有康运某、刘国某、史某某、杨红某、王某某、杨爱某,他们在装雷管的安全帽。其和焦某某在检查药量时突然一响,其就啥也不知道了。其丈夫史某某被炸死了。

5、证人王某某(白道口村村委会干部)证言,从爆炸现场挖出5个人,第二天又挖出1个人。

6、证人齐德某(白道口镇卫生院医生)证言,从爆炸现场救出5名伤亡人员,第二天在现场又找到一具尸体,伤者都是严重烧伤。

7、证人史某朋(史某某之子)证言,6月1日其去滑县殡仪馆认尸了,通过辨认尸体的特征和衣服,确认是其父亲史某某。

8、证人康某某(康运某父亲)证言,爆炸发生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认尸,通过辨认尸体的脸和耳朵认出是康运某。

9、证人胥某某(刘国某妻子)证言,2008年5月31日上午,村里干部和乡里工作人员通知其去滑县火葬场。在火葬场,其看了从尸体上拿过来的衣服,都是其给刘国某买的。

10、证人王某某(刘国某嫂子)证言,其和胥某某去滑县火葬场认尸。尸体已没头了,其看尸体的身材和衣服,确认是刘国某,因为刘国某的衣服是从其店里买的。

11、证人齐某某(王某某的公爹)证言,在濮阳火化尸体时,辨认尸体的脸认出是王某某。

1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叔叔)证言,5月31日去滑县殡仪馆认尸了,杨红某的尸体一点也没变样,所以能认出是杨红某的尸体。

13、徐某甲(杨爱景丈夫)证言,其在外地打工,杨爱某的娘家人给其打电话说杨爱某打工的地方发生爆炸,杨爱某被炸死了。

14、徐某选(徐某甲之兄),当时徐某甲在山西打工没在家,其就去了白道口卫生院见到了杨爱某。当时杨爱某已经不行了,从脸上、胳膊上有条疤可以确定是杨爱某。后来尸体被拉到了滑县殡仪馆被火化了,当时其一直跟着。

15、康运某、刘国某、史某某、杨红某、王某某、杨爱某6人的火化证明。

16、滑县X镇民政所证明,爆炸发生后,给予因爆炸死亡的康运某、刘国某、史某某、杨红某、王某某、杨爱某的每户家属5000元救济金。

17、证人袁某某证言,通讯电缆厂厂房因爆炸坍塌了一部分。

18、证人李某壬证言,听到爆炸声后,其就报警了。

19、证人采某某证言,2008年5月30日晚22时左右其骑车回家,走到白道口镇X街,见一个满脸是血的人在路边坐着,其问这个人话,这个人也不说话,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过警其就走了。

2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爆炸中心一间厂房的地面上发现两个炸坑,由于有大量未爆炸的雷管未清理,现场无法完全勘查。

21、滑县公安局公(滑县)伤鉴(法医)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焦某某、张某戊伤情均构成轻伤。

22、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毁房屋价值x元。

23、滑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根据技术员焦某某供述的制造雷管的配置比例,其制作疑似雷管10万枚。

24、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证明,从现场提取疑似雷管x余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疑似雷管中提取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份为黑索金。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记载,爆炸现场提取的疑似雷管已完成主装药黑索金的压装工艺,尚未进行装药及加强帽的压装工艺,属于火雷管半成品。在正常的火雷管引爆条件下不具备爆炸性能。

27、辨认笔录,案发后,李某辛在逃,王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王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系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老李(李某辛)。

28、从现场提取的雷管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制作的雷管。

29、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5月30日晚接群众报警称在白道口镇X街有一个满脸是血的人让去看看,到现场后将该人送到白道口镇医院治疗,后经询问该人即是焦某某。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民事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为牟取私利,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分工明确,表现积极,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某。但其中被告人焦某某直接参与制造爆炸物,被告人李某辛、王某某未直接参与制造,仅是联系往来资金、提供场地负责生活事宜,被告人焦某某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李某辛、王某某。被告人李某辛、王某某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作用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某。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案中作为技术员具体负责生产制作雷管所需炸药,其对生产出的炸药重量最为明确,根据其供述以及制作雷管生产工艺的配制比例,并有同案犯李某辛、王某某均供生产有10万余枚雷管的供述相印证,可以确认非法制作雷管10万余枚。因此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认定制造10万枚雷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某。证人采某某证言证实并非被告人焦某某主动要求其报警,依法不应认定焦某某系自首,辩护人认为焦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某。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张某戊、史某某、杨爱某作为成年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从事制作、生产危险物品的工作,对其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对民事赔偿数额酌情判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x元。

五、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某经济损失x元。

六、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七、被告人焦某某、李某辛、王某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丰(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