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76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4岁,1958年4月16日出某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2年1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3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逮捕。2002年12月13日被释放。

辩护人陈某某,洛阳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以(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某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廉某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2001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以推选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大厦工程装修队伍为由,分两次骗取廉某丁五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人赵某以甲方代理人身份与廉某丁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廉某丁在知道真相后,多次找被告人赵某催要被骗款项,赵某种种借口抵赖不还。2002年1月19日晚,廉某丁在本市X路将赵某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未利用合同骗取廉某丁(略)元,廉某丁为了报复我而采取了不法手段;《施工合同》只是双方为了能叫广州施工队来施工而私下签定的,我代表不了甲方,廉某丁也代表不了乙方,属无效合同,证明不了我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赵某无罪。理由如下:1.袁某某等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真实社会关系的说法有夸大的表现,但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有诈骗钱财的故意。2.吴某等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赵某有“取得”的结果。3.合同文本没有日期,没有公章,且文本内容均为空白,本身就不成立,所以谈不上合同诈骗。4.《借款协议》本身不是债权依据,只能证实双方有借款的意向,且《借款协议》下部分内容被廉某丁毁灭,而该部分内容却证明必须有相应的手续,该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成立,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5.《测谎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没有诈骗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被告人赵某与廉某乙交往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其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8、9月间,廉某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以和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强有亲戚关系,能为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大厦工程推选装修队伍为幌子,冒充该公司代理人与廉某丁签定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分两次共骗取廉某丁人民币(略)元。在廉某丁知道真相后,多次到巩义向赵某追要被骗款项的情况下,同年10月的一天,赵某退还廉某丁人民币2000元后,对余款抵赖逃匿,不予偿还。2002年1月19日晚,廉某丁在本市X路发现被告人赵某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洛市(2002)公文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洛涧技文检字(2003)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某冒充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廉某丁签定太平洋大厦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上的手写字迹(草签的内容)不是“张某甲本人所为”。因此,被告人赵某辩称合同样本上的字迹(草签的内容)是张某甲所写不是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与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强没有亲戚关系。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人赵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过太平洋大厦装修工程的招标事宜。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受害人廉某乙陈某、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双方在2001年8、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人赵某以和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强有亲戚关系能为洛阳市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大厦工程推选装修队伍为幌子,冒充该公司代理人与廉某丁签定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廉某丁提出某交(略)元及廉某丁两次给付被告人赵某共计(略)元的事实。张某甲的证言与廉某乙陈某,尽管在两次给钱的时间及给钱的数额上不十分吻合,但两人所述整个事情发展的基本过程及两次给付赵某共计(略)元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吴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①廉某丁多次到巩义市友谊宾馆向赵某追要(略)元,且吴某、李某两人曾劝说赵某退还廉某丁(略)元的事实;②在廉某丁多次追要(略)元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借张某丙2000元退还廉某丁,且廉某丁给赵某有收条的事实;③廉某丁为感谢吴某、李某为其介绍巩义市友谊宾馆工程,曾在赵某办公室分别给两人各1000元劳务费,当时给钱时并未经赵某之手,此外廉、赵某人没再给过他们别的钱的事实。被告人赵某辩称其偿还廉某丁2000元系替吴某、李某退还给廉某丁所付中介费的辩解,既没有证据证明,又不合乎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人赵某给廉某丁出某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因工程需要借廉某丁款伍万元整。待洛阳装修工程开工后一月内付清。出某方廉某丁保证开工前不向经手人催还。甲方经手人:赵某。乙方经手人:廉某丁。注明:双方以手续为准,互助互利,在不损坏对方的利益互敬互爱。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该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确已从廉某丁处骗得(略)元。

7、被害人廉某丁陈某及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1日廉某丁出某的“洛阳工程我不干了,图纸退回,双方无纠纷”的《证明》指的是与巩义宾馆装修工程无纠纷,并不是与赵某之间无纠纷;且二人还证实了该《证明》的原件第二天在张某甲强的办公室已被廉某丁撕掉的事实。被告人赵某辩称该《证明》系证实其与廉某丁之间无纠纷,既不能向法庭提供该《证明》的原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8、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月19日晚,廉某丁在本市X路发现被告人赵某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9、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洛检技测字(2001)第X号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该报告书所作出某测试鉴定结论为:“赵某说他没有拿廉某乙五万元,为廉某丁揽洛阳太平洋大厦装修工程系说谎。赵某说他在2001年8月30日晚没接廉某丁用纸袋装的叁万元钱系说谎。廉某丁说他是为了承揽洛阳太平洋大厦的装修工程而给了赵某五万元是实话。”尽管该报告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报告书也可印证赵某骗取廉某丁(略)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有关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并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数额巨大,且抵赖逃匿,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夏军

审判员范廉

代理审判员贺春辉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熠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