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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廖xx(在逃)、覃xx(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本屯覃XX家的耕牛。第二天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屯村头放哨,廖xx和覃xx窜到覃XX家的牛栏将一头水牛母盗走。后将盗得的水牛母卖给本县X镇X村六上屯的韦XX,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牛母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XX的陈述,同伙覃xx的供述,证人覃XX、韦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盗耕牛予以追缴,发还失主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银景可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思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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