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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东小庄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63年生。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小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村委主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东小庄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村委会截止1999年2月10日共欠原告饭款9013.5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需要查一下村委帐目上是否有此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延津县X乡X村委会就所欠原告餐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款x.50元,截止1999年2月,被告陆续还款4366元,尚欠原告餐费9013.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就所欠原告餐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杨某甲餐费901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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