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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镇平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五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镇平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戊,男,生于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七年八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姚某甲(姚某显之子,姚某显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病故,姚某甲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不服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为姚某戊颁发的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00八年七月一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召法院管辖,二00九年一月十日,南召法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显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戊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还南召法院重审。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姚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候小丽、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为姚某戊颁发了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为:承包户主姚某戊,人口为5人,家庭住址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承包期限为二0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承包土地面积为:窑上地1.74亩,房东西为0.513亩。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相同,证据有:

1、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姚某戊要求承包房东西边的0.5亩土地的申请书一份。

2、石佛寺镇政府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取证人赵某庚、姚某辛、姚某壬等证言四份,证实一九九八年承包土地时填证情况及姚某戊一九九九年户口迁回后要回房东西边的土地情况。

3、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石佛寺镇X村证明一份,证实姚某戊系该村X组人,二00三年开始交纳三口人的农业税。

4、二00六年六月十一日证人姚某癸证明一份,证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姚某戊交纳九六年至九八年提留的情况。

5、二00六年五月十四日证人姚某癸证言一份,证实争议的0.513亩土地是姚某戊的。

6、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证人赵某某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0.513亩土地在一九九八年土地调整时没有调整。

7、二00七年二月三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取证人姚某癸证词一份,证实一九九八年为姚某甲之父姚某显填证情况及姚某戊户口迁回该组后补交提留款的事实。

8、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姚某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姚某显对争议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

9、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是:驳回姚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10、二00四年五月十日姚某戊粮食补贴通知书及农业税交纳票据及结算清单四份。

11、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证明一份,证实榆树庄村X组决定给姚某戊抬出三人责任田,包括房东西0.513亩,张庄东窑1.74亩,该组十八户同意。

12、二00七年元月七日座谈笔录一份,内容是:姚某甲要求提供三份证据。

13、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与姚某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14、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关于对姚某戊承包耕地调整的请示报告及村民同意调整的证明各一份。

15、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关于纠正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的申请报告一份。

16、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证人姚某癸的证言一份。

17、二00七年元月五日镇平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向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姚某显与榆树庄十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予以变更的请示报告》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18、二00七年元月十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榆树庄十一组村民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更正的决定一份。

19、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0、二00七年元月二十四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榆树庄村X组的公示材料一份。

21、二00七年二月八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与姚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争议土地0.513亩由姚某戊承包。

22、二00七年三月九日石佛寺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示材料一份。

23、二00七年四月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姚某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书一份。

24、二00七年四月二日镇平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为姚某戊颁发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审批表一份。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二00三年三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原告姚某甲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之父姚某显与本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组土地5.4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日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房东边的0.513亩土地。但姚某戊以种种理由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姚某甲之父姚某显对争议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被告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违法向姚某戊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0.513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造成一地二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对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更正的决定及通知属超越职权行为,导致镇平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相同,证据有:

1、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姚某显与石佛寺榆树庄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姚某显颁发的豫宛(镇)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实姚某显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2、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承包行为有效。

3、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撤诉申请书及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姚某显因申请复议,本人撤回起诉并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4、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姚某显行政复议申请及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受理。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颁证违法为由向镇平县法院起诉并经中院指定内乡法院审理,于二00七年十二月申请撤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争议的土地原错误登记在姚某显名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错发给姚某显的证更正在姚某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姚某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姚某戊述称:镇平县人民政府为本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就同一案件在内乡县法院立案后撤诉,又以同一理由和事实起诉,不应立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且违法,交税票据及完税票与该案无相关性,二00七年二月八日十一组与姚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不实,二00七年元月八日的变更请示报告无事实根据,县农管部门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与十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内乡县法院裁定书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当事人。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镇平县X镇X村十一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父姚某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X.43亩土地承包给姚某显经营使用,其中有位于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姚某显颁发豫宛(镇)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000年七月姚某戊全家迁回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为解决其责任田,二00一年十月,榆树庄村X组召开村X组大会,决定调整部分土地由姚某戊使用,其中有房东西部0.51亩及张庄东窑1.74亩土地,该组共二十四户中十八户同意该调整方案,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同意该土地调整方案。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向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申请纠正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二00七年元月六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委托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该相关事宜。二00七年元月十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榆树庄村X村民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更正的决定”,将姚某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房东西部0.51亩土地调整归十一组所有,另行发包。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通知姚某显五日内到榆树庄村X组对《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土地面积第九项即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进行更正,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该内容宣布无效。二00七年元月二十四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发出公示,载明因姚某显未进行更正,将姚某显所承包的房东西部0.51亩耕地变更归榆树庄村X组所有。二00七年二月八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与姚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房东西部的0.51亩耕地承包给姚某戊,承包期限从二00七年二月八日起止二0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二00七年三月九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农业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之规定,同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00七年四月二日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姚某戊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平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指导中心审查认为为姚某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颁证。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戊颁发了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姚某显不服该行政登记行为,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姚某显以该案应先申请复议为由,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姚某显撤回起诉。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姚某显的复议申请,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姚某显以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姚某显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与榆树庄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房东西部的0.51亩土地,后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调整,发包给姚某戊承包,镇平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授权后,对原告姚某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更正决定,符合有关规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二00七年二月八日石佛寺镇X村十一组与姚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姚某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以石佛寺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姚某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就同一事实二次起诉,因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戊颁发豫宛(镇)字第[200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史付山

审判员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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