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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201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路局职工,原住(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201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中伤,甚至拳脚相加,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痛苦和伤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双方没有什么原则上的问题,原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被告和儿女四处寻找,希望原告为了家和儿女回到家中照顾家庭和儿女。被告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4月2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某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交往中有不正当行为,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而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在今后生活中加以改正。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的书信、原告的通讯记录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十多年,婚后相处融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被告在处理原告在外交往中和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表示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弥合感情的意愿,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且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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