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1978年4月11日,汉族,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广西省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施工管段内的部分工程,2007年1月11日,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向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助人手支援,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去包括被告韦某某在内的20余名职工,2007年1月19日,被告在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工地受伤,本案承担用工责任的应是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确立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予承担x.39元损失赔偿。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该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应当无效。
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在没有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程序无法,该裁决书无效。
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丹县仲裁裁决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丹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责任单位是原告方。
三、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从2007年1月19日到2007年8月10日的工作原告应当支付。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关于行政复议的送达情况说明,以证明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的用工责任单位是原告。
五、仲裁调解书,以证明该调解书属于无效调解,当事人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程序违法,河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
六、南丹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丹县的仲裁是有效的。
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提供证据二、四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2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提供证据六予以反驳,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二、四,劳动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所确认的结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三,原告不持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五,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调解协议未履行后,被告已依法申请仲裁,该调解协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称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施工管段内的部分工程,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向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助人手支援,2007年1月11日,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去包括被告韦某某在内的20余名职工,2007年1月19日,被告在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工地受伤,经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07年7月5日,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劳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1月9日,南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韦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中铁五局集团第二责任有限公司为韦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中铁五局集团第二责任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了维持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中铁五局集团第二责任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韦某某向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8月22日,韦某某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福清分公司及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但调解协议签字后福清分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2009年3月9日,韦某某向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赔偿争议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4月28日,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9)丹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39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09)丹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认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韦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河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以上2份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2009)丹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依据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作出,是错误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不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人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但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2份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丹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核定的工伤保险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对(2009)丹劳裁字第X号工伤赔偿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决定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x.39元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中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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