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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辰。2007年间被告从网上认识一女孩,之后发展约会同居的程度。2009年3月间该女孩直接居住在被告店里,并与被告同居至今。婚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孩子从出生到四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念幼儿园后才放到被告家里,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逢寒假、暑假孩子由原告带回身边。被告不但在外有外遇,而且还于2009年10月25日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一开居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莆田开了一家面包店,价值5万元,原、被告各分一半;3.婚生女孩林某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能不离婚尽量不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婚生女孩林某辰由被告抚养,因为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小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及支付小孩子学费及其他费用一半。2007年间被告是有在网上认识一女孩,但仅聊天而已,根本没有与该女子同居这回事。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但是被告没有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莆田那家面包店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是被告的朋友,资金也是被告朋友投资的,被告仅在面包店里打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初一分居生活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9年正月初一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陈某于2010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孩。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及在外有第三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初一开始分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末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和原、被告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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