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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三化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快运衡阳站营业部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铁路客运段退休职工,住(略)-4户。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邓某某说其女儿办理上班事宜,要求向原告借x元钱,并承诺在2008年底偿还,2009年1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近期归还,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为我女儿找工作向原告借钱,是被告在原告牌馆打牌输了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要求每月支付15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邓某某以家中急需要x元钱办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看在多年的邻居份上,借给被告x元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年底还清的字样,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08年5月后再没有支付利息。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近期偿还所借原告x元钱,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08年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x元借条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款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并在借条上写明年底全部还清的字样,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欠原告易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易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培大

审判员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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