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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行与锡山建行、华庄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锡郊经初字第799号

江苏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锡郊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下称无锡中行),住所无锡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支行(下称锡山建行),住所无锡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意,无锡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秋,无锡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原名中某民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下称华庄办事处),住所锡山市X镇。

诉讼代表人陈某,华庄办事处主任。

原告无锡中行与被告锡山建行、华庄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同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锡山建行委托代理人张湘意、王某秋、被告华庄办事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中行诉称:1996年3月18日,锡山市江南线材厂(下称江南线材厂)与无锡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无锡华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华源钢铁)申请开具的LC/(略)/X号信用证到期款项不足支付的,江南线材厂向无锡中行借款1350万元用于该信用证付款。华庄办事处予以保证担保。上述信用证到期,华源钢铁无足额资金支付。无锡中行按约放款1350万元用于信用证付款。嗣后,江南线材厂、华庄办事处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锡山建行、华庄办事处偿还本金1350万元及按规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锡山建行辨称:华庄办事处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锡山建行未曾授权华庄办事处为江南线材厂向无锡中行贷款1350万元提供担保。1996年3月江南线材厂未曾向无锡中行贷款1350万元,华庄办事处未曾为江南线材厂向无锡中行贷款1350万元提供担保。华源钢铁在申请开具信用证明提供了400万元保证金,不可能还需贷款1350万元。“锡山市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在1995年已启用,而在1996年12月23日有关135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加盖的仍然是“无锡县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都是虚假的。请求驳回无锡中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庄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锡中行提供证据如下:

1.1996年3月11日华源钢铁向无锡吕行提交的开具信用证申请书。载明:华源钢铁为进口优质热卷钢丝条材料,请求无锡中行开具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备注栏注明提供400万元存款保证、935万元信用保证。

2.签注日期为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信用证备付贷款,金额—1350万元,用途—用于华源钢铁进口材料、编号LC/(略)/96的信用证的对外付款,归还期限—1997年1月10日全额归还。特别约定:编号为LC/(略)/X号信用证到期后,开证申请人华源钢铁不能对外付款时,贷款方办理对借款方的放款手续,从借款方的账户中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相应款项,具体操作程序由贷款方全权办理;担保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为贷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方栏盖有“锡山市江南线材厂”及法定代表人“周中行”印章,担保方栏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及负责人“吴炳南”印章,贷款方栏盖有“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人民币信贷业务章”及代理人“吕一文、黄淑珍”签名。该合同编号为96字第X号。

3.签注日期为1996年3月18日、编号为锡中银保1996第X号的格式化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对无锡中行与江南线材厂签订的1350万、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经与担保单位华庄办事处协商,订立如下各项条款:第一条、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担保人对债务人履行其向债权人偿清全部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担保人栏加盖的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吴炳南”章,债权人栏加盖的是“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人民币信贷业务章”,有“吕一文、黄淑珍”签名。

4.日期注明为1996年5月14日、无锡中行致华源钢铁的进口单据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华源钢铁确定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是否同意付款或承兑。该通知书上有华源钢铁经办人蔡雯签注的“同意承兑”字样,盖有华源钢铁公章。

5.签注日期为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借据。载明:收款单位—无锡县江南线材厂,借款单位—无锡县江南线材厂。借款金额—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原因及用途—信用证的对外付款。月息8.415‰。计划还款日期—97年1月10日。计划还款金额—(略)元。借款单位栏加盖的印章是“无锡县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周中行印”、“黄富安印”。银行栏加盖的是“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人民币信贷业务章”,有“吕一文、黄淑珍”签名。

6.1997年7月无锡中行向锡山建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建行锡山支行:我行与锡山市江南线材厂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贵行下辖的华庄办事处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我行全面履约,然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办事处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于上述款项到期后即向借款人及办事处催讨,贵行作为担保人的上级行也参与了我行催收的协调工作,现上述贷款已逾期数月,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行,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现要求贵行代为履行保证责任,以维护双方的良好信誉。”锡山建行计划科科长吕新宇同月9日签注称:“该催收通知书我行收妥,我行已多次和江南线材厂接触协调,要求该厂认真履行合同,归还贵行贷款。该厂目前正和外商洽谈合作,我行将继续催讨该笔贷款。”上面盖有“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支行计划科”印章。

7.1999年1月6日无锡中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载明:“锡山市江南线材厂:你单位于96年在我行贷款1350万元人民币,于97年1月10日到期,现已逾期,另欠贷款利息。该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提供担保。接到本通知后,希望你单位联系担保人,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归还在我行的贷款本息。抄报:中国建设银行锡山市华庄办事处。”同日,在该通知书上,江南线材厂签注“属实”,华庄办事处签注“收到”,均加盖公章。

8.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县支行于1992年9月批准华庄办事处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证书、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核发的华庄办事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华庄办事处成立于1994年11月18日。

9.针对锡山建行有关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的意见,无锡中行提交一套1996年1月29日江南线材厂贷款80万元的手续,包括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上借款方一栏加盖的是“无锡县江南线材厂”公章,借款借据上加盖的是“无锡县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同时明确江南线材厂从未到无锡中行更换过预留印鉴卡。

锡山建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1.签注日期为1997年3月4日、江南线材厂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江南线材厂与华源钢铁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均是周中行,在资金运营上常相互协调。该厂与无锡中行关系良好,为便于办理转贷手续,该厂有空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空白支票给无锡中行。该厂未曾请华庄办事处担保与无锡中行签订借款1350万元的合同。

2.华庄办事处原负责人吴炳南于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信用证1350万元,华庄办事处没有直接提供担保,也没有与无锡中行任何人员接触过。江南线材厂与华庄办事处有一定银企关系,可能有空白担保外流,用于转贷使用。

3.江南线材厂的部分工商档案。表明:无锡县江南线材厂更名为锡山市江南线材厂,1995年8月10日正式换发经营执照。

4.1995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995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各一份。上面加盖的单位印鉴均是“锡山市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

5.江南线材厂有关人员基本否认该厂曾与无锡中行签订过13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陈某笔录。

对于华庄办事处原负责人吴炳南的书面证明,吴炳南本人未到庭作证。在对锡山建行提交的有关江南线材厂的财务凭证进行核对时,本院发现一份1996年2月25日江南线材厂向无锡湖滨饭店支付餐费2626元的支票,经与开户行无锡市X路办事处核对,确认该支票上加盖的仍是“无锡县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对华源钢铁开证申请书中提到的400万元信用证保证金,无锡中行在法庭上明确在1996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后签订时,该款并未作信用证保证金加以考虑,因江南线材厂在无锡中行有其他应付项目,该款已被无锡中行作其他应收款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源钢铁、江南线材厂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中行。1996年3月11日,华源钢铁向无锡中行申请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当日,有两张各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交无锡中行,无锡中行将该400万元记在江南线材厂保证金账户上。经磋商,当月18日,江南线材厂与无锡中行签订了1350万元信用证备付贷款合同。华庄办事处在该借款合同担保方栏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另外又向无锡中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未提到400万元保证金。同日,无锡中行为华源钢铁开具金额为(略)美元、期限为提单日后240日的信用证。1996年5月14日、无锡中行向华源钢铁发出进口单据通知书,征询对信用证是否同意承兑或付款。该通知书注明货款金额为(略).26美元,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1996年6月3日,华源钢铁确认同意承兑。1996年12月10日,信用证到期,华源钢铁账户无款支付。同月23日,无锡中行按信用证备付贷款合同及江南线材厂的借款借据,向江南线材厂放款1350万元,同月26日支付信用证款(略).26美元和利息4114.46美元。贷款到期后,无锡中行即向江南线材厂和华庄办事处、锡山建行催讨。锡山建行、华庄办事处、江南线材厂在无锡中行的催讨通告书上签注意见时,均未否认1350万元贷款和担保存在的事实,也未履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南线材厂被宣告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行提供的系列证据已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无锡中行与江南线材厂、被告华庄办事处在1996年3月18日订立有关1350万元信用证备付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事实,江南线材厂出具的注明日期为1996年12月23日的借款借据也是客观事实。1995年8月江南线材厂更名后,在一段时间内,“无锡县江南线材厂”与“锡山市江南线材厂”、“无锡县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与“锡山市江南线材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在同时使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加盖的印鉴均是真实有效的。华庄办事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作为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未得到上级金融部门的授权,在没有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该保证应为有效。关于1996年3月11日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华源钢铁提到的400万元信用证保证金,虽然有400万元在江南线材厂保证金帐户上,但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提及,不存在有关信用证保证金约定,该笔400万元款项存在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影响华庄办事处对全部贷款1350万元应承担的责任。在相隔一年半时间中,无锡中行两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江南线材厂、华庄办事处、锡山建行在收到通知时均未否认1350万元贷款和信用保证存在的事实。江南线材厂有关人员否认1350万元贷款事实存在的陈某,因江南线材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有关事实不符,不足以否定有关合同的客观存在,不予采信。被告锡山建行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有关1350万元信用证备付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锡中行已按约履行了向江南线材厂发放贷款义务,华庄办事处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江南线材厂未偿还贷款时,应直接向无锡中行偿还贷款本息。华庄办事处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上级金融部门,锡山建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庄办事处应偿还原告无锡中行贷款本金135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庄办事处应支付原告无锡中行贷款本金1350万元至1997年1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略).5元及自1997年1月1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略).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华庄办事处应继续支付原告无锡中行自200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条欠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锡山建行在华庄办事处对上述全部应付款向无锡中行偿还不足时,向无锡中行承担偿还华庄办事处全部尚欠应付款的责任。被告锡山建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义务。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原告无锡中行已预交,由被告华庄办事处、锡山建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无锡中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曦红

审判员吉健东

代理审判员刘燕佳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某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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