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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河口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波以及被告云山公司、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潘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抢修了原告于2006年5月24晚遭雷击损坏的变压器为由,主张原告要向被告支付x.54元的工程款,并提交了一份被告编制的标明2006年7月5日、编号为x、总造价是x.54元、编制人为吴耀霞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其中该工程款包含了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一个环网柜。之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向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x.54元的工程款。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中提出:“如果本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54元的工程款,那么上诉人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的环网柜。”2009年7月1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以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另有一份其编制的标明2006年7月5日、编号为x、编制人为吴耀霞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总造价是x.14元为由(总造价是x.14元的工程款也一样包含了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一个环网柜),改判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应付给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x.14元。在这份民事判决书中的第5页第15—17行写明: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x元的VV22-3×240+1×120的36米电缆和价值4500元的环网柜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1、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办法再上诉;2、既然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本案的原告应付给本案的被告x.14元,那么本案的被告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的一个环网柜,因为这价值2.5万多元的物资原告确实没有见过,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2、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4500元的一个环网柜配件。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5月8日,万秀区法院判决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x.54元;2、(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7月31日,中院改判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x.1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原来一直认为本案工程不是被告所施工的,至案件终审判决后,原告才知道本案工程是被告施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结算抢修施工的工程款为x.54元,该款已包含价值x元的VV22-3×240×120铜芯电线电缆36米及价值4500元的环网柜配件一个;4、原告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结算抢修施工的工程款为x.14元,该款已包含价值x元的VV22-3×240×120铜芯电线电缆36米及价值4500元的环网柜配件一个;5、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提交该公证书,其要证明在抢修施工中使用了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x元的VV22-3×240×120铜芯电线电缆。

被告东能公司辩称:一、原告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原告的变压器遭雷击坏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对该配电设施进行抢修,安装了临时变压器及拆装了所保修的变压器。以上一切工作均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工业园区内进行,作业现场除了有被告的施工工人,还有市电业局营销稽查队的人员和原告方的黄某基建负责人及陈姓工程师等在场相协助、监督,且该工业园区的管理制度严格,大门有保安守卡,未经业主认可及办理登记手续,车辆、财物和人员是不得随便进出的。因此,被告是不可能随意擅自取走已为原告临时用电安装使用了的电缆和环网柜配件的,原告认为电缆和环网柜在被告手中无凭无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当时为使原告尽快恢复用电,被告按实际需要为原告安装使用了电缆和环网柜配件,原告是知道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如果原告对安装使用了电缆和环网柜配件有异议,或认为电缆和环网柜配件在被告手中,其应依法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存在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为原告电力抢修工程施工结束后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东能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认为两份判决均证明了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存在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告为原告电力抢修工程施工结束后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举证意见是断章取义,任何事实应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不应按照该案件判决生效的日期起计本案的诉讼时效,坚持认为原告起诉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5月24日晚,原告位于梧州工业园的3万吨无碳纸及配套项目生产基地的配电变压器遭雷击损坏。次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对该配电设施进行抢修,并临时安装了一台x的箱式变电站对原告的配电室恢复了供电。因被损坏的变压器属保修期内,原告在变压器遭受雷击后交厂家负责修理,在此期间原告租借梧州市电业局的一台变压器继续供电,安装临时变压器及所保修的变压器的拆装均由被告的施工人员完成。后因原告否认与被告的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拒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遂于2008年11月17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抢修工程款。2009年5月8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万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以东能公司编制的标明2006年7月5日、编号为x、编制人为吴耀霞,总造价为x.54元,并于2008年6月19日送达天盛公司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判决天盛公司应向东能公司支付工程款x.54元。天盛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2009年7月13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原、被告之间成立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以梧州市东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另有一份其编制的标明2006年7月5日、编号为x、编制人为吴耀霞,总造价是x.14元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为由,改判天盛公司应付给东能公司工程款x.14元。在上述的两份《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表内容均包含了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一个环网柜配件的主材费用。2006年5月23日,梧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梧州市电业局通过电力电缆比质比价采购的方式采购了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VV22-3×240×120等规格的电线电缆,被告为原告电力抢修时使用的电线电缆就是该产品。原告认为既然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判决其应付给东能公司工程款x.14元,但其从未见过也未签收到36米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和环网柜配件1个,那么东能公司就理应按照工程结算表的内容向原告退还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和价值4500元的一个环网柜配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力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的配电变压器遭雷击损坏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组织人员对该配电设施进行抢修,安装了临时变压器及对原告保修的变压器进行了拆装,最后使原告的配电室恢复了正常供电。在整个电力抢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对被告的抢修、拆装、使用材料等工作提出任何异议,在该工程施工结束并使用了该配电设施,以及在2008年6月19日收到被告送达其公司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后,原告也未就结算书涉及电缆和环网柜配件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至今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拆装变压器时取走了其所诉的电缆和环网柜配件,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价值x元的VV22-3×240+1×120铜芯电力电缆36米及价值4500元的环网柜配件1个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问题方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收被告编制的《天盛纸业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施工结算书》明确知道电力抢修工程其中包括有电缆和环网柜配件材料后起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为221.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原告广西天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红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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