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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 740 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新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在本院月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后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原告患有不孕症,治疗需要大笔的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可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两人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互相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两人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交往一年多后才结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有过一段很恩爱的幸福时光。被告一直对原告关心体贴,但原告脾气不好,致使被告经常面临难堪。被告并非不为原告治病,而是原告以前没有与被告商量过治病的事情。今年4月,原告回家提出要被告准备x元钱去做试管婴儿,被告也回家积极筹钱,但后来原告又反悔了。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x元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湘乡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脾气不好,原、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分居,被告提出三个方案,一是两人和好,二是原告去医院做一个试管婴儿,三是两人领养一个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这三个方案,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x元;

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周某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两人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结婚时被告家送给原告家彩礼x元;

四、原告代理人对周某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两个和好方案,一是被告出钱为原告治好不孕症,二是被告出x元钱让原告去医院做一个试管婴儿,被告表示出钱可以,但是原告不能再起离婚念头,原告没有签字同意;

五、原告代理人对陈琳伟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六、原告治病留下的病历本、医疗票据和其它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患有不孕症,花费了很多的医药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

被告检查身体留下的门诊病历与分析化验单,拟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

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被告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患不孕症,治疗花费了不少的医疗费。原告起诉后曾向被告提出两个和好方案,一是被告出钱为原告治好不孕症,二是被告出钱让原告去医院做一个试管婴儿。被告表示出钱可以,但是不管医疗结果如何,原告都不得再提出离婚,原告没签字同意。原告的嫁妆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台电冰箱、四床被子及床上用品、若干日常用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虽然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均予采信,但是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都有原、被告为了和好提出解决方案的内容,说明双方都曾有和好的意愿,只是细节没协商好。被告虽然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也同意,但是同时也表示最好是和好,并提出让原告去医院做试管婴儿的方案,就此可认定被告有挽救家庭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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