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桥于2007年6月13日在长沙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2008年8月22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肇事者李松明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行赔偿x元,包括了原告刘某甲生活费x元,该款由被告作为代理人负责领取,但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刘某桥受伤后,因负同等责任,肇事者李松明只支付了住院费的一半x.38元,之后调解另行赔偿的x元是分期付款,只支付了x元,至今仍有x元应在2009年12月31日支付。而死者刘某桥从受伤起住院治疗医疗费已花费x.08元,在住院治疗的两年里,还花费了伙食、营养、家庭治疗及诉讼等费用,被告方目前还垫付了近x元,根本没有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生活费一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某桥于2007年6月13日与家住长沙市雨花区X乡的李松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该事故由李松明与刘某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之母张某某精神受刺激致精神分裂,刘某桥的治疗及赔偿事宜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淑芳与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负责。2008年8月20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就刘某桥的赔偿事宜与李松明达成了调解协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李松明在已支付医疗费x.38元外,再赔偿刘某桥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护理、轮椅、后续治疗、营养等费用x元,订定2008年9月1日自行交付x元给委托代理人刘某乙,2008年12月31日交付x元给刘某乙,2009年6月30日交付x元给刘某乙,2009年12月31日交付x元给刘某乙。调解后被告刘某乙已接赔偿款x元。伤者刘某桥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另行支付了刘某桥住院医疗费x.7元(不含李松明支付的x.38元),还支付了法医鉴定、律师费、办案经费、残疾用具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家庭治疗等费用。2009年6月4日刘某桥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结算时发生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母与被告就前段已领取及支出的费用不持异议,对(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尚未到期的李松明的赔偿款x元进行了约定(其中的x元另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李松明应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由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一起去李松明处接款。该款归原告法定监护人张某某掌管。
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兵辉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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