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与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集团)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某,被申请人洛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28日,一审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洛铜集团违反与我的合同约定,强行拆除了我建的简易房,砸坏了房内很多物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铜集团赔偿一间40平米门面房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洛铜集团承担。一审被告洛铜集团辩称,郑某某的铁皮房是违章简易房,属洛阳市“治理街坊十乱”的整改范围。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对“治理街坊十乱”进行了协助。当着郑某某的面,拆除其简易房,未损坏郑某某的任何物品,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郑某某已丧失胜诉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某某经与洛铜集团协商,于1991年在本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边建铁皮房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并由洛铜集团水电科为其供水、供电。1995年4月10日双方曾为建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指洛阳铜加工厂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将位于洛铜X号街坊X栋南侧铁皮营业房的厂属土地提供给乙方(指郑某某)临时使用,所占面积为12平方米,并约定如甲方因基建或其它需要利用该地,或遇国家及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方面的法规及政策变更,甲方有权收回该地,但甲方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搬迁,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无偿搬迁。2000年12月18日洛铜集团基建科又与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及交纳时间等相关内容。2001年8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向郑某某下发通知一份,要求郑某某将其铁皮房于X号以前自行拆迁清理完毕,X号以后办事处将强行拆除,个人承担垃圾清运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200元以内罚款。2001年8月15日洛铜集团物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公安处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一份,载明,工退:你单位职工郑某洁(应为郑某某)住37街坊X栋X门X号,经查在X号街坊X栋西头建一铁皮房需拆除,并将垃圾清理完毕,请于8月19日前整改完毕。事后郑某某未自行将铁皮房拆除,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于2003年8月19日将郑某某的铁皮房拆除,室内物品交给郑某某本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某所建铁皮房为临时建筑,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洛铜集团有权收回土地,由郑某某无偿搬迁。且最终拆除郑某某所建简易铁皮房,是由长春路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因此郑某某诉求洛铜集团赔偿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并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4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洛铜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洛铜集团未按约定提前15天通知郑某某扒房,而是在通知的第二天就强行砸掉郑某某的一间砖房和一个院子、铁皮房,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判令洛铜集团赔偿一间50平房米(砖房)门面房,并赔偿屋内家具、精神损失1万元。被申请人洛铜集团坚持一、二审诉讼观点答辩:应驳回郑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某与洛铜集团于1991年为建铁皮房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如遇国家及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方面的法规及政策变更,洛铜集团有权收回土地,郑某某应无偿搬迁。因郑某某所建铁皮房属于洛阳市“治理街坊十乱”的整改范围,2001年8月3日长春路办事处责令郑某某在8月X号以前自行拆迁清理完毕,并告知若逾期将强行拆除。2001年8月19日,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对强拆工作进行协助,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郑某某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故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洛铜集团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洛铜集团赔偿门面房一间和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郝丹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