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现关押在湖南省津市监狱11监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拥军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5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珍。由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因嫖娼被派出所治安拘留。原告恨被告对感情不专,一气之下打伤了被告;两人引发离婚危机,后经亲朋好友相劝才勉强和好,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好逸恶劳,于2006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五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小孩的户口登记资料。
2、原、被告的结婚证。
上述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周某珍。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两个小孩不能分开,要么全部由原告抚养,要么全部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珍。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五年,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触犯刑法,被判刑十五年,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规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无法直接抚养小孩的客观情况,且原告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抚养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两小孩在被告服刑期间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阳、周某珍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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