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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20时许,因李某清(已判刑)被唐文(已判刑)砍伤,蒋某辛陪同李某清在洪江市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蒋某辛见李某清被砍伤,就用自己的手机给李某清的表兄弟蒋某丙打电话,告诉其李某清受伤的事情,被告人蒋某丙得知后,就骑摩托车回家拿砍刀赶往铁山乡卫生院。醉酒后的被告人杨某乙听说李某清被砍伤后也赶到卫生院看李某清,李某清告诉杨某乙,唐文本来是想砍杨某乙的,杨某乙听后非常气愤,借着酒劲就用木棍打与唐文平时关系较好的易某,但被在场的杨某己抱住,木棍打在注射室的门框上。随后,杨某乙就抓住前来看望易某的向平,并用脚踢向平,被杨某己拉开后,杨某乙又将易某癸踢了几脚,还抓住其胸口将其衣服扯烂。被告人蒋某丙从家里拿了三把砍刀赶到乡卫生院门口后,给了杨某乙、蒋某辛各一把砍刀。但杨某乙、蒋某辛的砍刀随即被杨某己抢下并藏了起来,被告人蒋某丙则用砍刀向蒋某某(外号“X”)一拳,随后蒋某丙的砍刀也被杨某己抢下并藏了起来。被告人杨某乙则在乡卫生院门口对赶来劝阻的乡政府干部易某戊、杨某丁等人进行口头威胁。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又走到铁山乡街上杨某丁湘的夜市摊子,拿起摊位上的菜刀在案板上剁了几刀逞威风,然后提着菜刀带着蒋某丙往铁山集市方向走,被蒋某庚将菜刀抢下并还给了杨某丁湘。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蒋某辛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癸、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戊、杨某己、蒋某庚、蒋某辛、邓某壬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持械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乙、蒋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圣怀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丁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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