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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民(1)终字27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肖××,沈阳市X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中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营业员,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肖××,沈阳市X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中作者。

上诉人邢××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9]大东民(1)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系被继承人郑×甲之母,原告郑××系郑×甲之女,被告邢××系郑×甲之妻。郑×甲于2008年6月27日因故死亡。坐落于沈阳市X区(房号1、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20平方米)房产系2003年6月郑×甲继承所得的财产,坐落于沈阳市X区(房号262、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36.6平方米)房产系郑×甲于2005年6月16日承租的公房,于2006年5月16日参加房改购房取得。经辽宁行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的现价值为37,580元,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的现价值为163,05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原告郑××及被告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因被继承人郑×甲未立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系郑×甲继承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财产(除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属于郑×甲与邢××的共同财产;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系郑×甲与邢××婚后共同购买所得,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规定上述两处房产的一半应归被告邢××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即原告刘××与郑××各分得33,439元,被告邢××分得133,755元。原告郑××及被告邢××称郑×甲已立遗嘱将平房留给郑××作为嫁妆,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称这次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一节,本院询问了原告刘××本人,刘××表示自己没有工作,没钱吃饭,邢××对她又不好,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两处房产,据此本院对郑××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邢××辩称大东区X路X号的楼房是其个人财产,因为郑×甲单位能报销采暖费,所以写的他的名,但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档案中明确记载该房屋是2005年6月16日由郑×甲承租。2006年5月16日郑×甲以国家出售公有住房的形式购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应认定为郑×甲与邢××的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沈阳市X区(房号1、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20平方米)房产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房屋折价款4,141元,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屋由原告刘××和郑××共有;二、坐落于沈阳市X区(房号262、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36.6平方米)房产归被告邢××所有,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房屋折价款29,298元,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屋由被告邢××和原告郑××共有;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1,003元,由原告刘××和郑××各负担1,050元,被告邢××负担3,203元。

宣判后,邢××不服,以“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是我与郑×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应判决将该房归刘××所有,而且刘××并不是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将该房屋判归我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刘××、郑××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郑×甲死亡后,其留有的两处房产系与上诉人邢××的夫妻共同财产,去除上诉人邢××的共有财产份额后,为继承人郑×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上诉人邢××、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郑××均等继承。原审法院按此原则,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和数额。对于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沈阳市X区(房号262、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36.6平方米)的房产判归上诉人邢××所有,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沈阳市X区(房号1、所有权人郑×甲、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房产判归被上诉人刘××所有,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居住,也有利于缓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邢××提出“大东区房号X号房产是我与郑×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应判决将该房归刘××所有,而且刘××并不是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将该房屋判归我所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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