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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赖明,桂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审判员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杰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赖明以及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偶然与被告相识,并在其鼓动下变卖昆明市的房产,转到梧州市购买了(略)。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被告声称其是梧州市郊区人,如果加上其名字,今后原告不在大陆期间可以帮忙照管房屋,并方便其将儿子转入市内读书,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开收据时就使用了两人的名字。但是原告从未承诺过所购房屋为两人共同所有,而是由自己一个人全额支付购房款以及房屋的各种税费。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无偿占有房产的意图,同时其对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予配合,原告遂于2009年11月4日在梧州日报刊登本人是(略)的唯一产权人的声明。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略)产权属原告。

被告何某某辩称:2006年本人在广东金怡酒店工作,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不久就同居,原告提出在梧州市买房与被告结婚,并称可把被告的儿子接到梧州市读书,日后再迁到新加坡。(略)屋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本人给了被告x元现金交房款,且在房屋装修时也出资了9000元,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开收据时均有本人作为购房人的手续和签名。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辞去广东的工作回梧州市,并携带儿子与原告一起在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居住。2008年12月中旬,原告离开梧州回新加坡,本人也到广东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回来向我提出分手,表示不可能同我去新加坡,房屋各占一半。但之后就房屋产权问题又在梧州日报刊登声明只属于其所有。本人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是(略)房屋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6月间相识。2006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的账户(户名:陈某某,卡号:x)办理转款x元的业务。同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今收到陈某某、何某某认购星朗名都(星朗居)座一单元三层303房一套(购房定金)x元整等”的定金收据一份以及“今收到陈某某、何某某购买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三层303房预收购房款x元等”的内部预收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1月3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为陈某某、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出卖人购买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三层303房一套等。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了龙山路X号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X房是陈某某、何某某所购的证明一份。同日,原告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的账户(户名:陈某某,卡号:x)办理取款x元的业务。当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今收到陈某某、何某某购买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三层303房预收购房款x元等”的内部预收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1月3日,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业主为陈某某、何某某发出收楼通知书一份。同日,陈某某、何某某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2006年12月起至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均由原告缴纳。2006年11月6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开具了收到陈某某、何某某专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1月7日,原告以陈某某、何某某作为纳税人名义填写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三层303房的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当天,梧州市财政局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陈某某、何某某的契税完税证一份。同日,原告以陈某某为户名办取了用电证。装修房屋完毕后,陈某某、何某某均居住和使用该房屋。2009年1月7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委托人,委托梧州市方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继续测绘,测绘结果确认了星朗名都(星朗居)一单元三层303房现为龙山路X号X单元X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面积等。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梧州日报刊登了其本人是(略)的唯一产权人的声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不准单方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针对原告提出的其是(略)的唯一产权人的主张提出了异议。

以上事实,有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用电证、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付费收据、龙山路X号一单元X房房屋情况登记表、梧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备案表、梧州日报刊登的声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与梧州盛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开发商开具购房收款收据、交楼通知书等过程中均是以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两个人的名义进行。对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的缴纳,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据也均是以陈某某、何某某为共同缴纳人予以确认。房屋开发商交房后,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现原告陈某某以该房屋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使用两个人的名义签订是为了方便解决被告儿子在梧州市上学问题以及其因同情被告而无偿提供该房屋给被告使用和居住等为由,主张该房屋产权属于其本人所有,而被告何某某对此均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应属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共有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略)屋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有的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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