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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南方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怡景酒店客房部服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文、赖某某,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南方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龙山里X号楼地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吴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南方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文、赖某某,被告南方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从怡景酒店X楼楼梯走到X楼工作,在X楼第二道安全通道打开防火门时,遭被告施工人员拆卸下来的电梯钢门倒下砸伤其头面部,当即由同事送往市红会医院诊治。此后原告曾经四次住院治疗,都难以康复且留下后遗症伴有失眠和头昏头痛症状,不得不经常服用安眠药和止痛药,无法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达341天。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11月13日,原告所在单位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派代表前来商议人身损害赔偿等事宜,但被告拒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误工费x.90元(733元/月÷21.75天/月×38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111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方电梯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被告拆放的电梯钢门砸伤,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得到工伤赔偿,现又要求被告重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诉权,一是工资计算方法不当;二是没有医疗费等费用票据的原件;三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给予残疾赔偿金与工伤方面法律法规相悖;四是劳动能力鉴定属工伤范畴,原告将鉴定所需鉴定费(包括交通、住宿费等)按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五是原告伤情达不到需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且没有医院的相关诊断;六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旧电梯回收协议》,将怡景酒店的两台旧电梯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旧电梯拆除工作。2008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梧州市怡景酒店房务部服务员梁某某(原告)从怡景酒店X楼楼梯走到X楼工作,在X楼第二道安全通道打开防火门时,遭被告施工人员拆卸下来的电梯钢门倒下砸伤头面部,随即由同事送往市红会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门诊治疗及服药10天后未见好转,于2009年1月5日复检,诊断为两侧中耳乳突少量积液。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至2月9日在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出院诊断为:轻度闭合型颅脑外伤。原告出院后经常头痛耳鸣,于2009年3月25日至4月9日再次到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后,原告因反复头晕并伴有恶心,于2009年5月5日至1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又于2009年7月17日至27日到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病例分型A型)。医生在几次疾病诊断证明书上都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在梧州市三家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支出共4973.70元,此间四次住院治疗费用支出共x.77元,两项医疗费用合计x.47元。2009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向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对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8月21日,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不予鉴定伤残等级。原告不服而向广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09年10月10日,广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并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其结论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玖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三次往返梧州至南宁支出交通费(包括住宿费)共1226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公司员工梁某清、邓武、陈世华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虽未亲眼看见,但确实存在原告被被告拆下的电梯钢门砸伤的事实。被告申请公司员工黄某杰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接到电话,说怡景酒店有人被砸伤,但赶到现场时未见异常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曾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法医鉴定,后于2010年3月16日以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为由而撤回申请。

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某某受伤期间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表明:一、怡景酒店总共支付梁某某各项费用为x.20元,其中:①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23日医院门诊费用共3018.40元;②2009年1月7日至2月9日、2009年3月25日至4月9日二次到市红会医院住院费用共x.30元;③二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560.50元;④2009年5月5日至11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作差旅费(含住宿费、车费等)报销1533元,2009年9月8日至10月10日三次到南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差旅费(含住宿费、车费等)报销1226元;⑤四次住院共66天伙食补助费1386元。二、市医保所支付梁某某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月26日医疗保险费(包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242.81元,以及按照伤残等级玖级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的8个月工资)8760元。两大项共计x.01元。此外,该单位还出具证明,证实“梁某某每月工资为733元,于2008年12月27日因工受伤,直至2009年12月2日重回单位上班”。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享受着工伤待遇,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拆除怡景酒店旧电梯的过程中,由于安全防护措施做得不够,导致拆下的电梯钢门将原告头面部砸伤的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系在职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既有权向其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同时也有权向致其人身损害的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份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27日受伤以来一直在治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期间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及医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报销,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以每天40元计算,原告4次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90元,因原告工伤不能上班,其所在单位已按工伤待遇处理,工伤期间的工资照发,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先是申请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而广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作“伤残等级九级”的最终鉴定结论,是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并不能代表原告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111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南方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广西梧州南方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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