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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文爱梅、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份,受雇于被害人洪某在衡东县X镇所开的“都市女人心”内衣店为营业员。同年5月份,因被告人陈某甲另外找到工作,于5月10日离开该店。同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母亲宾某某替被告人陈某甲到“都市女人心”内衣店结算工资,与店主洪某发生矛盾。当天晚上8时左右,有两名年轻男子到“都市女人心”店内闹事,并殴打了店主洪某。洪某怀疑是被告人陈某甲所为,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全家到“都市女人心”店处说清楚。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和其父母到达该店,因双方言语不和,洪某便打了被告人陈某甲耳光,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母见状便与洪某扭打在一起,洪某某朋友张某某上前劝解,这时被告人的朋友陈某甲某(另案处理)等人则从所骑摩托车上下来,将张某某拉到一边某行殴打,被告人及其母亲则与洪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三人均倒在地上,被告人起身后又用脚对着还躺在地上的洪某胸腹部进行踢打,陈某甲某等人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亦过来对倒在地上的洪某胸腹部猛踢,后被被告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破裂修补,脾破裂切除,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整。该款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同时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汤某某、边某、王某某、康某、李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致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的后果,可适当增加基准刑的刑罚量。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未能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是因一般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核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11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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