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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绍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一子李某飞,婚后被告常常无端外出,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2月,被告又与他人私奔,至今音讯全无。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6月婚生一子李某飞,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唱戏,常年不在家,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2月被告与他人外出,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挖掘机一台(价值x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兄弟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吵架生气,被告与他人外出常年不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飞由原告抚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x.5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7500元;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王节恒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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