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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任被告村主任期间,村里因经济紧张,多次借原告款。经算帐,200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条据,其中一张写明欠款x元,利息为1分,另一张写明欠款8987元,2005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其中2010年7月6日的x元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1分计息,其余三笔均自条据出具之日起按1分计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欠款x,按1分计息,另一张写明欠款8987元,未约定利率;2、被告于2005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3、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x.40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原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其所主张的借款均系其在任时发生,新一届村委并不知其真假,现已将相应年份的村帐交到邓州市公安局经侦队,若经侦队认为原告债权真实,村里自然会偿还原告的款。希望本案中止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均系被告原任或现任村会计出具,也均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及村会计的签名。被告也认可上述借款在村帐中显示,其中2010年7月6日的欠条系被告现任村委班子主要成员均在场且同意的条件下由现任村会计出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债权虚假,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邓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任何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被告村主任期间,因村经济紧张,数次借给村现金。经算帐,被告原任会计马某奇共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2002年12月31日,今收到马某甲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玖拾肆元,¥x系付结欠款,按1分计息,收款人保奇”、“收款收据,2002年12月31日,今收到马某甲人民币捌仟玖佰捌拾柒元,¥8987系付原贷转结,收款人保奇”和“收款收据,2005年12月,今欠到马某甲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陆拾肆元,¥x系付结欠款,欠款人保奇”。马某奇出具的上述三份条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和马某奇私章。2010年7月6日,在被告现任村支两委主要干部在场且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现任会计马某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收款收据,2010年7月6日,今欠到马某甲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零肆毛,¥x.40系付结07.08年朝奇手续,收款人云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均以有效条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四笔借款中仅x元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按1分计息,其余三笔均没有显示利息约定的内容,被告也不认可这三笔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三笔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国家机关的任何有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求的债权虚假,不还款并要求本案中止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x元自2002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息,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青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郑德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道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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