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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部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X镇X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官营镇X村处时,将原告李某甲撞翻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受伤。在医院手术治疗到2009年11月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38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甲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下肢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负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39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2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30元、营养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x.18元;2、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卖于被告曹某某,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未超出保险合同的承保限额,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李某甲支付x元,该款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给付曹某某;原告李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原告李某甲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X镇X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官营镇X村处时,将原告李某甲撞翻致伤,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用x.28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x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甲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曹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但车辆由被告曹某某支配并在驾驶过程中肇事;原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有母亲王文珍,67岁,儿子刘士龙,16岁,女儿刘金鸽,4岁;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原告李某甲被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身体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七级伤残已成不争之事实。原告李某甲遭受的损害后果,根据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人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本案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某赔付。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x.28元;护理费按住院87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0元,计算为1740元;误工费按误工10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82.84元,但原告李某甲的诉请为1281.30元,民事赔偿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数额为限,定为12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870元;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为870元;伤残赔偿金一处七级、一处九级,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母亲计算17年,儿子计算2年,女儿计算14年,共33年,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x元,按当事人的诉请数额,定为x.20元;残疾器具费按照有效票据计为76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两处伤残的实际,1人护理,每天10元,酌定按15年计算,为x元;另外,由于原告李某甲遭受车祸致残,定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后继治疗费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8元。扣除被告曹某某给付的x元,为x.78元。以上损失数额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予赔付(另x元应向曹某某赔付)。为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投保的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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