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被告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系宣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总经理。
被告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宣某滨、朱某某、滨州市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撤回对被告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汤励农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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