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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339号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乡枫林市X组。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了调解。某某与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均常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近几年也未有过夫妻生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某某所有,各人专用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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