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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蔡某某、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县民初字第1638-2号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镇鹿岭独秋河村X组。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蔡某某,系梁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镇鹿岭独秋河村X组。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蔡某某、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处理为由,于200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梁某、蔡某某、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梁某、蔡某某、广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5元,减半收取354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318元,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吴志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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