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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苏某某与宋某某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5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1996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名宋某,现随苏某某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5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2月,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宋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宋某归原告苏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宋某某自愿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抚养费200元,此款由宋某某支付至女儿宋某年满18周岁止;

二、各自专用的物品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座落于长沙县X镇X村王家垅组的二缝二层楼房)均归原告陈志国所有;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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