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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紫阳县农机厂退休工人,系原告雷某甲之兄。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乙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3分,使用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贷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雷某甲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用一年,已付半年利息10800元。实际当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92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0800元,被告实际借款49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不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甲借款4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9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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