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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谭某某购买了安福县X镇X村“狗脑壳”(林改前又称“老虎坑”、“狗老坡”;林改后又称“狗老壳”)山场的杉木所有权,当年留有部分杉木没有采伐,同年底该山场由盆形村与坳上林场联营(以下简称“联营山场”)。2009年下半年,谭某某购买了坳上林场“狗脑壳”山场的杉木所有权和经营权(以下简称“坳上山场”)。“联营山场”与“坳上山场”都处在“狗脑壳”山场上,中间隔有一块小山场。因“坳上山场”修建集材道需要经过“联营山场”,在未办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谭某某雇请民工于2009年12月初擅自在“联营山场”采伐2000年未采伐完的及已伐伐蔸萌芽生长起来的杉木。经鉴定,“联营山场”被采伐杉木折合立木蓄积51.9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生、罗X生、刘X文、颜X虎、欧阳X桂、周X生、颜X桂、张X强、张X仁、王X林、刘X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鉴定结论;书证:林权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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