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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振浩,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吕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3月11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名赵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00元的欠条一份;又因欠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又名赵X)于2008年12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一份。截至2009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547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的《供货协议》、2008年12月8日、2009年9月4日《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

二、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承认于2008年、2009年因供货而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承认原告所持的两份欠条其以赵某名义出具,但代表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建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一未加盖被告方印章,证据二为电话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赵某系同一人,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未还,为此,提供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的《供货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天地惠城项目X号楼聚苯板、聚苯颗粒供货达成以下协议:1、聚苯颗粒以6000元/吨向乙方供货,聚苯板以240元/立方向乙方供货。2、乙方提供5000元作为予付款,3月底供货完毕,聚苯颗粒约2吨,聚苯板约5立方。3、乙方需于4月15日前经双方核算后将欠甲方所有余款付清。甲方代表王向军乙方代表赵某2009年3月11日”。

另提供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飞公司材料款:陆万元整(x元)赵某08.12.X号”;日期为2009年9月4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飞公司材料款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赵某09.9.X号”。

原告称上述《供货协议》、《欠条》显示的“赵某”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同一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供货协议》、《欠条》显示相对人均为赵某,且未加盖被告方印章,其称“赵某”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同一人,对此,仅提供电话录音资料,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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