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对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沈金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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