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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郁某某、司某某、徐州市某挖掘机有限公司某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长沙某银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州市某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翟山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郁某某、司某某、徐州市某挖掘机有限公司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银行于2009年2月10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郁某某、司某某、徐州市某挖掘机有限公司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某银行撤回对被告李某某、郁某某、司某某、徐州市某挖掘机有限公司某起诉。

本案诉讼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19元,由原告长沙某银行承担。

审判员熊海键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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