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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略),2010年9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争吵继而相互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将杨某某的左耳咬掉。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平舆县中医院病历、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元、车旅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整容修耳费x元,共计x元。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与杨某某的确打架了,但杨某某的耳朵其不知道是谁咬伤的。其没钱,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争吵继而相互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将杨某某的左耳咬掉。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经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交了出院证、鉴定票据600元、检查费票据200元、复印费60元、门诊收费票据60元、费用明细清单2745.89元、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8月27日6时左右,我在俺家门口吆喝谁偷俺的鸭子,俺的邻居杨某某接我的话,我们就互相骂对方,随后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往地上按,在打架中间,我也记不清咋咬住她的耳朵了,把她的耳朵咬掉一块,后来她女儿李某戊找着卫生纸包起来了,我当时看到杨某某脸上有血,后来她就去县医院治疗了。我记不住咋咬杨某某的耳朵了,当时他们几个人都打我,把我打急了。我们打了五、六分钟就分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8月27日6时多,我家对面邻居付某某骂谁把她家的鸭子捂起来了,我听她骂的很难听,我就去问她,她走到我面前骂我,我就回骂她,随后互相抓对方的头发,谁知道付某某用嘴咬我的左耳朵,我觉得很疼就用右手抠她的嘴不让她咬,但她连我的右手中指也咬流血了。我看到从她的嘴里吐一块东西,原来是我的耳朵,我就喊我的丈夫李某甲:“我的耳朵被付某某咬掉了”,我丈夫和小孩过来拉架。后来也不知谁报的警和打的“120”急救电话,我就看病了。刚开始有付某某和她的女儿王影丽和我3人,后来我的耳朵被付某某咬掉之后,我喊我的丈夫李某甲和我的女儿李某戊才到场。我的右手中指也被付某某也咬流血了。我和她没有矛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明,2010年8月27日6时30分,我妻子出去了大约两、三分钟,就在外面喊我“国场,你赶紧出来,她把我的耳朵咬掉了!”,我就赶紧出去,看见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我妻子的耳朵掉在地上,左脸都是血,我过去把两个人的手掰开,我说你把我妻子的耳朵咬掉了,你得给她看病”,付某某说“我的牙还活动了呢。”然后她就回家了,我就拨打120和110报警了。我出去后,看见我妻子和付某某在地上趴着,两个人相互拽住对方的头发,我妻子左耳朵掉在地上,左脸上都是血。当时付某某的女儿王影丽在现场,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我妻子和付某某在地上撕扯,付某某的女儿王影丽在旁边站着,我儿子李某己和女儿李某戊后来也跑过来了,他们过来的时候,我妻子和付某某已经停手不打了。我们和付某某没有啥矛盾,当时村里围观的有冯某丁、李某乙都知道这事。

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8月27日早晨,听见杨某某和付某某在外边吵架,等我出去看时,杨某某他们两个已经分开了,我听见付某某在他家打120急救电话,说她的牙被人打掉了让120快点过来,我没看见杨某某的耳朵被付某某咬掉了,李某甲用我的手机拨打120,然后我陪李某甲去找村委主任王振华说这个事,后来120的车过来以后,李某甲陪着杨某某去医院,我回家了。我知道他们两个是因为鸭子的事打起来的,具体的不清楚。

3、证人冯某丙证明,2010年8月27日早晨,我刚起床就听说我们村的杨某某和付某某在打架,我出去看时她们已经不打了,付某某在她自家大门里边坐着,杨某某在付某某家大门外边坐着,脸上都是血,我问杨某某“你这是咋弄的”,杨某某说“刚才付某某把我的耳朵咬掉了。”我就说付某某“你咋这么狠把她的耳朵都咬掉了”,付某某说“反正我该死了,这不就是赔几个钱的事吗”,我和杨某某的女儿李某戊在杨某某家门口的麦秸垛旁边找到了掉的耳朵。过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把杨某某拉走了。

4、证人冯某丁证明,2010年8月27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家做饭听到俺庄的付某某在庄里骂谁偷她家的鸭子,过一会,就听见付某某和俺庄的杨某某的吵骂声,谁知,没两分钟就听到杨某某喊:国场过来,我的耳朵被咬掉了。由于当时在做饭,也没有过去,之后听人说他们都去医院了。

5、证人李某戊证明,2010年8月27日早晨我在睡觉,听到我妈杨某某的喊叫声,听到喊我爸说她的耳朵掉了,我听以后就跑出去看,见我们村的付某某正用手拽着我妈的头发,我妈的左耳朵掉在地上,脸上都是血,这时我爸李某甲从家里出来,将他们两个分开,我趴在我妈身上哭,过了一会,同村的冯某丙过来了,她问我妈的耳朵咋回事,我妈说她的耳朵被付某某咬掉了,冯某丙就喊着我,让我跟她一起去把我妈耳朵找回来,我们找到耳朵以后,我就用纸将掉的耳朵包起来,后来120急救车过来,我爸就和我妈一起去医院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就我妈和付某某两个人。

6、证人李某己证明,2010年8月27日早上6点多时,我听到俺姐姐李某戊哭的声音,我就起床了,听着声音我在俺邻居付某某门口见俺妈杨某某和俺姐姐李某戊都在那,我妈的左耳朵一直在滴血,我走过去一看,发现耳朵掉了,俺妈说是付某某咬掉的,然后就去医院看耳朵了。当时我去时就见付某某和她的三个孩子,还有我妈和我姐,别的没什么人了。

四、书证:

1、报案材料。

2、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8日,我队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位置,在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南刘居委会大王庄付某某家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抓获。

3、平舆县中医院病历。

4、物证照片。

5、被告人付某某证明。

五、鉴定结论

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六、相关证据

1、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入院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9月7日。

2、鉴定票据600元、检查费票据200元、复印费60元、门诊收费票据60元、费用明细清单2745.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杨某某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付某某应予赔偿。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咬被害人的耳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整容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赔偿的车旅费1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2805.89元、检查费2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0.3=x.36元、误工费4506.95元/年÷365天×12天=148.17元、护理费4506.95元/年÷365天×12天=148.17元,以上共计x.59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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