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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租赁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1份转租承包合同,我将我承包闫驮村X组南河口的沙石厂转租给被告用于建铁选厂。双方约定每年转租费7万元,每年的9月1日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款。但是协议签订后至今已2年有余,被告仅交给我7万元租赁费,下欠1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我沙石厂租赁费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租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实沙石厂转租的租赁费、缴纳方式、时间等事实;2、证人吴X中、王X民证明及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尚欠14万元租赁费未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1份石料场转租承包协议,原告李某某将其在承包闫驮村X组地段所办的沙石厂转租给被告裴某某投资建铁选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年租赁费7万元,交款方式为每年9月1日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款7万元,下欠承包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1万元,现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7万元承包费,尚欠14万元承包费未付,基于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4万元承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承包费1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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