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泵车三辆,总金额975万元,首付总货款的20%发货,总货款的10%待货到后分6个月均付,另70%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22日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然而,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95.1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5.16万元;
经查明:2008年4月3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泵车三辆,总金额975万元,首付总货款的20%发货,总货款的10%待货到后分6个月均付,另70%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22日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然而,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已共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三人为乙方。
一、乙方在2009年7月22日前一次全额支付所欠甲方货款x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费用金额以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为准,并由乙方在2009年8月8日前直接汇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账户);
三、如乙方能够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则甲方放弃对乙方违约金和逾期货款利息的追索;
四、如果乙方没有依此协议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原诉状的诉讼请求款项(含违约金,逾期利息据实另计);同时甲方即时申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协议一式九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方各执两份;同时,各方自愿将此协议提交给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一份备案,请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此内容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本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已实际支付);
二、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x计元,由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由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在2009年8月8日前直接汇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账户;
三、如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履行了本协议前述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放弃对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主张违约金和逾期货款利息的追索;如果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没有依约履行前述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则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诸某某、张某某支付原诉状的诉讼请求款项(含违约金,逾期利息据实另计);同时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即时申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熊海键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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