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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2008年12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打架。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其家人逼迫,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生育一女由前夫抚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位于荥阳市X村座北向南两层楼房一处、搅拌机一台、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有21 T海尔彩电一台、棉被三条、饮水机一台、加热型电风扇一个、电热锅一个、洗脸盆两个。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木制组合柜一套、木床两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能够以诚相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木制组合柜一套、木床两张归原告所有,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位于荥阳市X村座北向南两层楼房一处、搅拌机一台、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21 T海尔彩电一台、棉被三条、饮水机一台、加热型电风扇一个、电热锅一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木制组合柜一套、木床两张归原告所有,布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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