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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联系霍本治(已判刑),由霍本治将刘平安(已判刑)盗窃的一辆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销赃,霍本治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霍本良(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07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到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平安、霍本治、霍本良、乔一X、乔二X、付XX的证言;书证——被盗车辆合格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然为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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