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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和上诉人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李××、李××因开办窑厂租赁原告王××(1992年承包的)土地,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每亩每年租赁费120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时,因未足额还清,李××和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归还105米长,11米宽,下欠3.2米宽、105米长,每年每亩1200元。2007年4月7日由罗××担保,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现有李××因干窑厂占用王××可耕地长105米,南北宽14.2米(含路X.5米)。在2007年6月1日前还清土地,如没按时还,有罗××担保还清,李××交担保金x元,如土地按时还耕,担保金如数归还,李××如没按上述还清,担保金归王××所有。原、被告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以协商租赁事宜,支付租金、担保还清所欠土地都是李××所为不要求追加李××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另查明,王××曾因此纠纷对李××提起诉讼,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当时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承包土地现状为:北邻王振华承包地,南邻路,西邻李勇树承包地,东邻路。从东边路到李勇树承包地界长94.5米,东头宽12.8米(从北邻界到路),西头宽为12米(从北邻到南邻路),面积为1171.8平方米(约1.76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因办砖窑厂租赁王××承包的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以及被告李××自2007年6月始未再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是否已如数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针对焦点1、从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担保书可以证实所租土地长为105米,宽为12.7米(不含1.5米路),总面积为1333.5平方米(约2亩)。通过本院现场勘验,王××承包的土地现状为1.76亩,由此,证明被告李××未全部返还所租的2亩土地。针对焦点2,从被告李××与原告王××签写的担保书内容看,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对如何返还土地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还清所租用的土地数额,应依约结付原告王××x元。此时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按租金1200元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x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王××损失x元。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返还被上诉人王××土地,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上诉人李××和上诉人王××在交付租赁土地时和返还该土地时,均未邀请村组负责人和四邻到场,也未在所租赁土地四至埋设界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办砖窑厂租赁上诉人王××承包的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以及上诉人李××自2007年6月始未再占用上诉人王××承包土地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诉人李××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担保书等书证可以证明其所租土地长为105米,宽为12.7米(不含1.5米路)总面积为1333.5平方米(约2亩)。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王××承包的土地现状为1.76亩,故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未全部返还所租赁的2亩土地。双方当事人签订担保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未还清所租用的土地数额,本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给付上诉人王××x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交付租赁土地和返还该土地时,均未邀请村组负责人和四邻到场,也未在该租赁土地四至埋设界桩,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作为土地承租方的上诉人李××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土地出租方的上诉人王××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x元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变更为8000元为宜,上诉人李××应支付上诉人王××违约金800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王××要求按租金1200元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人民币8000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李××和上诉人王××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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