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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被告关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生猪价值9000元整,保证三天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孟州王某某现金9000元整,保证三天之内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关某,2010年1月11日。保证人:李某某。余欠4000元整(肆千元整)”。后被告关某某于2010年元月17日付了1000元,元月27日付了2000元,2月3日又付了2000元,对于剩余款4000元拒不归还。而被告李某某当时曾表示若关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保证责任,故为了维护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购猪款4000元及从2010年2月4日起的利息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是说关某某到时能付给原告款,并没说关某某不给时我负责给原告款。

被告关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11日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关某某到2010年2月3日余欠原告4000元及李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条据上保证人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关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欠条上李某某的名字系原告所签,不是李某某本人签的,并称李某某确实说过如果关某某到时不给钱他给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李某某是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李某某的签名系原告自行添加外,其余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购猪款4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0年2月3日的次日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人的签名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李某某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购猪款4000元及利息付给原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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