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找碴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旭林。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嗜好喝酒,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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