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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105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认识后,陈某自称父亲是长沙市卷烟厂副厂长,有低价香烟的进货渠道,并采取从他处以市场批发价购进香烟,又以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从被害人处骗得现金x元,并予以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证,借条及收条,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没收作案工具假房屋所有权证、假工作证各一本,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陈某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结识。陈某自称父亲是长沙市卷烟厂副厂长,有低价香烟的进货渠道,并采取从他处以市场批发的价格购进香烟,又以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采购的低价香烟被查扣、需疏通关系为名,陆续从被害人处拿走x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春节前夕,上诉人陈某谎称能搞到一批便宜的香烟,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留置于杨某某处,从杨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后陈某又告诉杨某某,其替杨某某采购的香烟被查扣,需要钱打通关系,又陆续从杨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其与陈某相识,陈某称其父系长沙市卷烟厂副厂长,有低价香烟的进货渠道。之后,其从陈某手上进过几万元的香烟,价格都比烟草公司便宜些,遂相信了陈某。2007年春节前夕,陈某称能搞到一批便宜的香烟,并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作抵押,从其手中拿走x元。后陈某又称该批香烟被查扣,需要钱打通关系,陆续从其手中拿走x元,但至今未给其香烟。

2、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骗取其财物的男子系陈某。

3、长房权证字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在该证的“附记”页上注明该证系假证。

4、陈某出具给杨某某的借条证明,陈某先后从杨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陈某出具给杨某某的借条金额共计x元,但有x元不应计入其中,故实际金额为x元)。

5、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二)2006年9月,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取得赵某某的信任。2007年11月,陈某谎称其要购入一大批“返销烟”,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留置于赵某某处,从赵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此后,陈某借口该批烟被查扣需要钱打通关系,又陆续从赵某某处拿走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与陈某于2006年9月相识,之后,陈某自称父亲是长沙市卷烟厂的副厂长,有低价香烟的进货渠道,让其拿钱购烟,刚开始只要其给钱,陈某很快就将烟送来。加之陈某把长沙卷烟厂的职工卡给其看了,其就相信了陈某。2007年11月,陈某称能搞到一批返销烟,并将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做抵押,从其手中拿走了x元,后陈某又称该批烟被查扣,需要钱打通关系,陆续从其手中拿走x元,至今未给其香烟。

2、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骗取其财物的男子系陈某。

3、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留置于赵某某处的长房权证字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4、陈某出具给赵某某的收款收条及赵某某将钱存入陈某银行卡的存款凭证证明,陈某先后从赵某某处拿走x元。

5、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判处其十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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