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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诉曹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48指挥中心(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司法所(略)。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16时,原告韩某甲驾驶摩托车与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某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某实事故发生经过;3、原告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已支付原告10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计算损失过高。

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核实后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

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某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挂靠合同一份,用于某明车辆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5日16时,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南阳航天物流公司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安子营乡“王某店分支02”线杆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的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单虚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乙、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943.01元。原告王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28.92元。原告韩某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甲、被告曹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乙、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挂靠,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943.0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9天,即(x元/年÷365天)×9天=336.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9天,即(x元/年÷365天)×9天=424.8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天,即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9天,即90元;以上韩某甲损失合计6884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28.9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7天,即(x元/年÷365天)×7天=261.42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7天,即(x元/年÷365天)×7天=330.48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以上王某某的损失为2360.82元。

原告韩某乙的损失为:1、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2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7天,即(x元/年÷365天)×27天=1274.6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7天,即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7天,即270元;以上韩某乙的损失为x.97元。三原告损失共计x.79元。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君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甲、王某君误工费336.1元+261.42元=597.52元,三原告护理费424.89元+330.48元+1274.69元=2030.06元,计2627.58元;共计x.58元。其余医疗费5943.01元+1628.92元+x.28-x元=x.21元、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共计x.21元由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按责任比例5:5承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x.21元×50%=7019.1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曹某某再赔偿原告7019.1元-1000元=6019.1元。因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97.52元、护理费2030.06元;共计x.58元。

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1元的百分之五十,计7019.1元(含被告曹某某已支付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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