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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232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作出(2009)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易某、谢某丙(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驾驶汽车抢劫,劫得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共计价值7845元的财物。被告人易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得财物价值2355元。此外,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丙在长沙市雨花区、开福区驾驶汽车抢夺,夺得被害人江某某、杨某丁共计价值x元的财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杨某乙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汽车,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杨某丁出具的领条,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谢某甲系多次抢劫。谢某甲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在第三次抢劫共同犯罪中,谢某甲、易某作用、地位相当。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3、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一万八千七百零七元,被告人易某违法所得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按被害人被抢的财物损失数额退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1、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2、其有家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上诉人易某、谢某丙(系谢某甲之弟)驾驶汽车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岳麓区观沙岭、雨花区X路,预谋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共计价值7845元的财物。其中,谢某甲抢劫三次,抢得财物价值7845元;易某抢劫一次,抢得财物价值2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17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重阳路“晶鑫亚泰”酒店对面的人行道旁,见途经此地的女子张某某拎着包独自行走,二人遂选定张某某为作案目标。谢某甲下车,尾随张某某身后,谢某丙则驾驶车辆在前方接应。后谢某甲用手卡住张某某的颈部,抢走张某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价值990元的黑色“LG(CDMA)”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后谢某甲坐上谢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赃款由谢某甲、谢某丙二人平均分配。

2、2008年11月30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驾驶黑色“桑塔纳”汽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X路湖南化工设计院路段,选定途经此地的女子贺某某为作案目标。由谢某甲驾车接应,谢某丙下车将贺某某掀倒在地,强行将贺某某的腰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及医疗卡、发票等物品。后谢某甲、谢某丙驾车逃离现场。包内现金由谢某甲、谢某丙平均分配,其他物品被随意丢弃。

3、2008年12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人易某驾驶黑色“桑塔纳”小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含光路华龙幼儿园一小巷内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2时许,刘某某途经此地。由易某尾随刘某某,谢某甲驾车接应。易某动手抢刘某某的手提包,刘某元抓住包不放,易某遂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将该手提包抢走。后易某坐上谢某甲驾驶的“桑塔纳”汽车逃离现场。刘某某的包内有现金1200元,价值570元的“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价值5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45元的“TF”卡一张。包内现金由谢某甲、易某平均分配,手机由谢某甲分得,包内其他物品被随意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三人被谢某甲、谢某丙、易某等人抢劫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汽车。

(3)长岳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抢“LG”手机价值990元,被抢“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570元,被抢黄金耳环价值540元,被抢“TF”卡价值45元。

(4)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人易某的供述,谢某甲、易某对驾驶汽车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二、抢夺的事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丙驾驶汽车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开福区X路,先后二次实施抢夺,夺得被害人江某某、杨某丁共计价值x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31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丙预谋驾车抢夺,由谢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汽车,二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X路桔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江某某途经桔园小区X路段时,谢某甲驾车靠近江某某,谢某丙打开车门,趁江某某不注意之机,夺得江某某肩上挎包。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所抢包内有现金4500元,价值60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包内现金由二人平均分配,包内其他物品被随意丢弃。

2、2009年1月7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丙驾驶黑色“桑塔纳”汽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立交桥。二人见青年女子杨某丁独自一人在桥上行走,遂选定杨某丁为作案目标。谢某甲驾车靠近杨某丁,谢某丙趁杨某丁不注意之机,从车辆后窗伸手夺得杨某丁肩上挎包,随后驾车逃离现场。所抢挎包价值240元,包内有现金800元,价值400元的“纽曼MP4”一台,身份证两张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由谢某甲、谢某丙二人平均分配。被抢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丁、江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丁、江某某二人被谢某甲、谢某丙抢夺财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汽车。

(3)长岳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挎包价值240元,被抢“纽曼MP4”价值400元,被抢铂金项链价值6000元。

(4)杨某丁出具的领条证明,其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其。

(5)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谢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6)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其对驾驶汽车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谢某甲抢劫三次,系多次抢劫。谢某甲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谢某甲、易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对于上诉人易某提出的其法律意识淡薄、家人需要照顾上诉理由,经查,法律意识淡薄、家人需要照顾并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易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志龙

审判员蒋家来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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