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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0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共生育二个男孩袁某鹏、袁某泉。现原、被告未能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小孩袁某鹏由原告抚养,袁某泉由被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谭建辉的证词,证明了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证及生育了二个小孩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和平解除夫妻关系时,写有协议,约定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抚养小孩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平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且二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

2、学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安排二个小孩入学。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12月起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共生有二个男孩,长子袁某泉,现年7岁,次子袁某鹏,现年6岁。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有: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两个男孩均由袁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三、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此后两个男孩均由被告父母代为带养。现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所签协议,对二个小孩的抚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个小孩也已按协议由被告抚养,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应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所生男孩袁某泉、袁某鹏均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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