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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申请,共同运作受让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涅阳路西段西侧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在双方共同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二被告无钱支付其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让原告为其筹借资金x元。2001年1月20日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该借款及利息x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不予偿付。该借款与合伙无关,合伙清算时未将该借款算入,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张及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为支付土地出让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1年1月20日结算,共借原告本金x元,利息截止2001年1月20日为x元。2、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刘某某土地及过户情况的处理意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受让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原告刘某某名下。3、镇平县公证处公证的张××证言一份及张××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被告让证人帮忙为他们合伙建房出资款算账,双方算账时,证人仅对双方已算好的各自投资数额记录下来,算账记录有证人签字,原告投入的x元是其在建房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及应付利息。至于x元在算账时是否算进去,证人不清楚。4、证人康××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刘某某分两次向证人借款x元,后向刘某某追要,刘某某说钱投资建房了,等房子卖了还。5、证人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4年刘某某借证人x元,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是1999年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共同受让镇平县X路西段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原告当时出资x元,因二原告担心合伙建房搞不成,二被告当时为打消原告疑虑,故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二原告说若合伙建房搞不成,二被告将按借款退给原告。随后房屋建成后,双方在共同算账时已将该x元计算在原告的投资中,并计算了利息,也给原告分了其中一套房屋,抵了其投资,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张××的证言,用以证实:2006年8月,证人及李××等四人帮原、被告算帐时,原告曹某某拿出李某某给他们写的一张x元的欠条,说这是他们合伙买地皮的出资,双方的出资都算有利息,刘某某的x元出资加利息计算了15万多元。2、镇平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李××证言及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证人和张××到李某某家帮忙给原、被告双方算账,原告曹某某拿出一张李某某给他们打的欠条,欠条上写本金x元,利息x元,该款是原告与李某某合伙买地皮的出资,刘某某出资的x元加利息算到x元,合伙盖的房屋给刘某某留了一座作价18万元。3、张××给原、被告算账时书写的算账清单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4、证人张××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证言与证人张××经公证所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5、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该清单系原告曹某某书写,原、被告双方算账时,已将x元算进其投资款中。6、被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6年8月,李某某、刘某某为合伙建房发生纠纷,证人找懂建筑的去帮助算帐时,刘某某出资的x元加息算到15万多;7、证人林×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刘某某说李某某欠其x元,算帐时才说这x元是入股款,加息算到15万多;8、证人张×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2006年8月份,证人的几个朋友拿一张复印的欠条到李某某家要帐,说李某某欠刘某某钱,李某某说这条有纠纷,当时几个要账的就不再要了。后证人听说欠条上的x元已算作刘某某的投资股份,加息算到15万多。9、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被告交纳土地受让金。10、关于农修厂退休职工代表举报该厂董事长郭××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受让农修厂土地的情况。

二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款已算入原告的投资款中,对该1-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出庭陈述均无异议,对证人张××的出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证人出庭陈述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1、2、6、7、8、组证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各自投资数额系双方计算,且原告也承认证人张××等人曾为原、被告双方算账,该1、2、6、7、X组证据,可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且证据与张××出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X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开发房地产,1999年2月7日,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与镇平县福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以每平方米80元,总价x元将镇平县农机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东侧一处土地出让给原、被告开发,协议签订后,因后任董事长郭××认为该土地售价太低,在原协议的基础上重新与原告刘某某(受李某某委托)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将土地出让价变更为x元。在受让该土地过程中,原告自1999年12月30日起分四次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均出具借条。2000年10月3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刘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条据载明:“本金陆万捌仟元整(x)。利息截止2001年元月20日为贰万零柒佰元整(x)李某某2001年1月20日。”随后原、被告在受让批准开发的土地上建筑门面房一层10间共三层。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分配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另外6间门面房及三层房屋,由被告经手出售计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为清算合伙出资账目产生矛盾,2006年8月,经张××记录的算账清单上显示,原、被告总投资x元,其中李某某x元,刘某某x元,当月,李某某又找张××、李××、张×、李××帮忙算账时,原告曹某某拿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说明是原告合伙建房的出资,加利息算到x元。原告曹某某书写的算账清单上显示原告投资的x元中包含x元的款项。原、被告算账后,双方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产生异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协商合伙共同开发房地产,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二原告分四次付给二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分别出具欠条,截止200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共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2006年8月,原、被告在清算合伙出资账目时产生纠纷,后双方经人算账已将合伙建房投资账目结算完毕,二原告虽然现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因二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在合伙建房过程中的实际投资款x元包含的具体投资款项陈述不一致,且对投资款x元不知如何计算,但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曹某某书写的算账清单证实,原告所诉称的x元已计算入其投资款x元中。被告辩称该欠条上的x元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建房的投资款,原告担心合伙开发不成功,故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如开发不成功即变成借款,该款在双方算账时已加息算为原告出资,只是欠条没有抽回,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郭亚海

人民陪审员任晓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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