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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21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一九九七年二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八年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000年一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释放;二00四年九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犯故意伤害、脱逃、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释放;二00五年六月七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共同商量到浏阳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当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携带套筒、起子、板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浏阳市集里、荷花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6次,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两轮摩托车6辆。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两轮摩托车6辆;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两轮摩托车5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田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先参与商量,事后共同销赃,且在具体犯罪过程中,按照分工,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踩点、望风,藏匿赃物;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实施套锁、剪线;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犯罪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至22日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和蒋某某窜至(略)集里、荷花街道办事处盗窃他人摩托车,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为主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为主盗窃作案5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所盗摩托车销赃后,赃款均已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5日晚8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经策划,三人窜至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X街X单元X楼楼梯间,由刘某某望风,龙某某、蒋某某将淳口镇X村民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男式紫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某、龙某某将该车藏匿于319国道蕉溪岭第1个隧洞后的配电房内。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5日晚,田某某将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X街X单元X楼楼梯间。次日8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

⑵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X街X单元X楼楼梯间,为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⑷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2、2008年12月15日晚,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窜至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工业品大市场第X栋X单元X楼楼梯间,由刘某某望风,蒋某某、龙某某将该栋住户吴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某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刘某某、龙某某将该车藏匿于319国道蕉溪岭第1个隧洞后的配电房内。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4元。当晚,三人将上述2辆摩托车驶至湖南省汩罗县蒋某某岳父家,销赃后得款195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5日晚9时许,吴某某将一辆五羊本田某式摩托车停放在集里街道办事处工业品大市场第X栋X单元X楼楼梯间,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遂报案。

⑵指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工业品大市场第X栋X单元X楼楼梯间,为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4元。

⑷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3、2008年12月19日晚7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从浏阳市X镇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牛石岭村X路段,发现一药店门口停放一辆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刘某某望风,龙某某、蒋某某将该村村民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9日晚7时许,冯某某将一辆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荷花街道办事处牛石岭村X路段一药店门口,当晚8时许发现被盗。

⑵指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荷花街道办事处牛石岭村X路段的卫生室,为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⑷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4、2008年12月19日晚,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窜至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北大门“名阁理发店”门口,由刘某某、蒋某某望风,龙某某将大瑶镇X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木兰轻骑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与刘某某将该车藏匿于319国道蕉溪岭第1个隧洞后的配电房内。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辆信誉卡,证明2008年12月19日晚11时许,张某某将一辆木兰轻骑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集里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北大门“名阁理发店”门口,当晚11时30分许发现被盗,次日报案。

⑵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北大门“名阁理发店”门口,为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7元。

⑷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5、2008年12月19日晚,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窜至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X巷毛某某家的铁门外,蒋某某将铁门锁撬开,三人进入铁门内将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319国道蕉溪岭第1个隧洞后的配电房内。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当晚,三人将上述3辆摩托车驶至湖南省汩罗县蒋某某岳父家,销赃后得款36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9日晚,毛某某将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的摩托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子里,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遂报案。

⑵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X巷,为三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4元。

⑷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三人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6、2008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住宿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鑫辉宾馆309房。当晚9时许,龙某某与刘某某窜至集里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1区X栋X单元X楼楼梯间,由刘某某望风,龙某某将该栋住户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BEST(贝速特)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319国道蕉溪岭第1个隧洞后的配电房内。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2日晚8时许,何某某将一辆黑色女式BEST(贝速特)的摩托车停放在集里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1区X栋X单元X楼楼梯间,次日8时许发现被盗。

⑵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指认集里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1区X栋X单元X楼楼梯间,为二人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

⑷浏阳市公安局扣押及其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套筒扳手、液压剪、自制套筒等物品。

⑸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从公安机关出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照片中的X号(刘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⑹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龙某某在集里街道办事处花炮大市场1区X栋X单元X楼楼梯间盗得一辆黑色女式BEST(贝速特)两轮摩托车。三人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本案其他的证据有:

⑴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龙某盛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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